-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7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 10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 第 11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3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 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8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 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 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 第 27-2 條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40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47 條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 第 53 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 54 條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 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 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 5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 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 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 第 56 條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 ,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 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 第 57 條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 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 58 條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 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 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 第 59 條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 第 60 條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 擔其整理費用。
- 第 61 條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 62 條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 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第 64 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 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 65 條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 第 70 條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 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 73 條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 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 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 置之居民。
-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 第 75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 第 76 條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 第 77 條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8 條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2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 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
- 第 84 條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 第 8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 市)政府備查。
- 第 8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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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