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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6-1、8~10、15、19、29、32、44~48-1、51-1條條文;增訂第9-1、48-2、51-2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 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 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 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 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 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第 9-1 條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 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 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 經費支出。
  •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 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 ,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
  •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 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 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 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 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 45 條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 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 ,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 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 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 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辦理。
  • 第 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 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 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 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 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 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 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48-2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1-1 條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 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 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 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 51-2 條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九條之一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年將執行情形 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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