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1 條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 以一次為限。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