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 第 9 條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第 10 條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
- 第 11 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 第 11-1 條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 以一次為限。
- 第 12 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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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