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 三 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輸油、輸氣、通訊傳播、路燈、交通管制設施或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路或纜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 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五 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通行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 受層。 六 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七 人行天橋:指市區道路上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設 施。 八 人行地下道:指市區道路下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 設施。 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 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
- 第 4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遇有障礙物,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障礙物設置者限 期遷移或為必要處置。被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 第 5 條市區道路上原公共設施管線,因道路修築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致妨 礙交通或市容者,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公共設施管線設置者限期 遷移或為必要處置。
- 第 8 條非經市政府許可,不得有路基邊坡墾植或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使用或破壞市 區道路之行為。
- 第 9 條市區道路之養護,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面縱橫坡度及側溝進水 口排水情形。 公共設施管線、道路中心樁等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將路面之人(手)孔、清掃孔、陰井、制水閥、制氣閥、各類閥箱蓋 、地下式消防栓箱(盒)等框蓋或基座頂面與路面齊平。 二 負責前款框蓋或基座及邊緣延伸寬度一公尺範圍路面之巡查及維護。 前項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未辦理者,市政府得代辦施工,所需費用由設 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負擔。
- 第 10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或改善,其側溝應納入排水系統。
- 第 12 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 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其管理維護責 任如下: 一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鋪面之設置、維護及改善,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二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應負責管理維護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之維護項目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指定路段之統一重修 相關事宜,得以公告方式行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適用本條規定。
- 第 13 條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 行或堆置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致綠化植栽或其設施毀損、變更時,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
- 第 14 條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市政府應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屬私 有者,應由其所有權人維護。
- 第 15 條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 護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 第 16 條新建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其他附屬工程時,工程主辦 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或機構,提出預留之位置及增加 之荷重;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各管線機關或機構負擔。 前項新建工程,應依需要留設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應 便利清疏。
- 第 17 條護欄不得占用、毀損或擅自移動。
- 第 18 條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 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 前項情形,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協調,將所需經費撥由市政府辦理。
- 第 19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市政府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並得依規定收費。
- 第 20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停靠點,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 關機關勘定後公告限時禁止其他車輛停靠。
- 第 21 條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在路面或上空者 ,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通暢。
- 第 22 條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者,應向市政府申請許可;已設置而 未提出申請者,應於市政府規定期限內補行申請或回復原狀。 前項申請許可、管理或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3 條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 必要之處置,屆期未遷移或處置者,市政府處設置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第 25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本自治條例公布 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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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