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宅三字第88061906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9、15點條文
  • 六 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之手續規定如下: 1 申請人應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或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 免費索取申請書表及有關資料。 2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郵政劃撥單、切結書,至郵局辦理劃撥繳費 ,將劃撥單收據影本連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以掛號郵 寄方式向國宅處提出申請。申請特定對象者應另附本須知第四點所 述之證明文件。 戶籍資料應足供證明申請人在本市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又申請人 及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有夫妻分戶情形者,均應同時檢附其配偶之戶 籍資料。申請現戶之戶籍謄本應以三個月內者為限 (以上證明文件 包括戶籍資料如係影本均應加蓋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申請後如申請人地址變更應隨時以書面告知國宅處,否則如相關通 知函件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3 有無自有住宅查核費用及作業工本費新台幣一○○元,郵政劃撥手 續費一○元,共計新台幣一一○元,其中查核費用係經國宅處代收 後再統一彙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以下簡稱財稅中心) 。此費用 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九 經核定補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於通知購宅期限內購置住宅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檢具購宅通知影本及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 謄本向國宅處申請核發『貸款自購住宅證明』,經國宅處審核 (一) 購宅期限 (二) 標的物座落地區 (三) 自用面積 (四) 取得原因 (五 ) 主要用途符合規定後核發該項證明,交由申請人於前述期限內持所 有權狀逕向承辦貸款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事宜。國宅處核發『貸款自購 住宅證明』時間為自收件之日起算工作天為七天,申請人應自行控留 向銀行申請貸款、簽約時程以免逾期」。 已依規定購置住宅者,國宅處依其提出申請時間 (如證件不全需補件 者,以補件時間為準) 依序核發前項貸款證明,至當年度額滿為止, 額滿後依序列冊等候。 前項列冊等候申請人,如國宅處核發貸款證明已超過當年度中央核定 之名額時,得先向指定貸款行庫辦理一般貸款,俟下年度開始時再依 核定名額依序核發貸款證明 (仍至額滿為止,額滿後仍須繼續等候) ,憑以向指定貸款行庫申請轉換優惠貸款補貼,優惠額度以申請轉換 之年度為準。
  • 十五 洽詢電話:有關輔助貸款資格及申請進度查詢請利用國宅處 (第三 科) 語音傳真查詢系統:二三二一–三八八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