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須知依台北市市民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 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 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每一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者,以申請一戶 為限。
- 三 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連續滿三年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 (五)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 (建 ) 住宅者。 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照顧者,得 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 四 具備本須知第三點各項條件之申請人,如符合下列認定資格之一者, 得選擇辦理「特定對象」申請: (一) 身心障礙者:經政府社政機關審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 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原住民身分有案者。 (三) 公共工程拆遷戶:領有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核發之有效公共工程拆 遷通知者。 (四) 低收入戶榮民:領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證及社 政單位核發低收入戶證明者。 (五) 三代同堂家庭及單親家庭:三代同堂家庭係指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 在同一戶滿一年者。單親家庭係指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 且均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滿二十歲仍在學或沒有謀生能力而需 照顧者。以上均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可資認定者為限。 (六) 參加購屋儲蓄存款簽證滿二年,儲存金額達簽證當年行政院公告之 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申請人應先持存款憑證向本 府國宅處辦理簽證,俟簽證滿二年才能申辦輔助貸款。) 前項「特定對象」辦理戶數,於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年度受 理公告中規定。
- 五 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 樣;購宅範圍限於基隆市以南、桃園縣以北;其面積 (以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準,不包括公用、陽台及獨 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二) 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三) 三代同堂家庭購置住宅面積,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 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六 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之手續規定如下: 1 申請人應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或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 免費索取申請書表及有關資料。 2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郵政劃撥單、切結書,至郵局辦理劃撥繳費 ,將劃撥單收據影本連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以掛號郵 寄方式向國宅處提出申請。申請特定對象者應另附本須知第四點所 述之證明文件。 戶籍資料應足供證明申請人在本市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又申請人 及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有夫妻分戶情形者,均應同時檢附其配偶之戶 籍資料。申請現戶之戶籍謄本應以三個月內者為限 (以上證明文件 包括戶籍資料如係影本均應加蓋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申請後如申請人地址變更應隨時以書面告知國宅處,否則如相關通 知函件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3 有無自有住宅查核費用及作業工本費新台幣一○○元,郵政劃撥手 續費一○元,共計新台幣一一○元,其中查核費用係經國宅處代收 後再統一彙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以下簡稱財稅中心) 。此費用 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七 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資格經書面審查合格後,即將查核名冊彙整逕送財稅中心查 核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有無自有住宅 (依本 須知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戶籍內兄弟姊妹亦需查核有無自 有住宅) 。 (二) 經財稅中心查核結果確無自有住宅者,國宅處即核發購宅通知,限 期購置住宅;查核已有自有住宅者,國宅處另行通知申請人。 (三) 申請人因未檢附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國宅處應通知其於接到 通知兩週內補件,逾期未補件者,視為不合格。
- 八 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得以提出申請之日以後購置之住宅 辦理貸款,並應於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持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 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無法依上開規定期 限取得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及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 九 經核定補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於通知購宅期限內購置住宅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檢具購宅通知影本及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 謄本向國宅處申請核發『貸款自購住宅證明』,經國宅處審核 (一) 購宅期限 (二) 標的物座落地區 (三) 自用面積 (四) 取得原因 (五 ) 主要用途符合規定後核發該項證明,交由申請人於前述期限內持所 有權狀逕向承辦貸款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事宜。國宅處核發『貸款自購 住宅證明』時間為自收件之日起算工作天為七天,申請人應自行控留 向銀行申請貸款、簽約時程以免逾期」。 已依規定購置住宅者,國宅處依其提出申請時間 (如證件不全需補件 者,以補件時間為準) 依序核發前項貸款證明,至當年度額滿為止, 額滿後依序列冊等候。 前項列冊等候申請人,如國宅處核發貸款證明已超過當年度中央核定 之名額時,得先向指定貸款行庫辦理一般貸款,俟下年度開始時再依 核定名額依序核發貸款證明 (仍至額滿為止,額滿後仍須繼續等候) ,憑以向指定貸款行庫申請轉換優惠貸款補貼,優惠額度以申請轉換 之年度為準。
- 十 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並已完成購屋貸款者,如已另申請等候承購 國宅,其等候順位及承購國宅資格均應逕予註銷。
- 十一 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 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面積符合「輔助 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住宅,繼續辦理貸款。但 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十二 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額度:由承辦貸款銀行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金額比照政府直 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 (二) 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 利率:由省 (市) 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其中優惠貸款 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其利率差額由政府補貼 。 (四) 償還方式:由省 (市) 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但付息不 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五) 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 行應即停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 其利息補貼;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 息返還主管機關。
- 十三 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 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國宅處及 承貸行庫,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 基金。 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 十四 本須知未規定事項應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
- 十五 洽詢電話:有關輔助貸款資格及申請進度查詢請利用國宅處 (第三 科) 語音傳真查詢系統:二三二一–三八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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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5
臺北市市民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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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宅三字第88061906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9、1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