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