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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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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0.22 法律字第10703515610號函
  • 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未提民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告知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機關則應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使其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情形,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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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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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350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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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函
  •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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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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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4.23 法律字第0980181112號書函
  • 法務部部長,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部長對之並無監督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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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08 簽見
  • 本案請求權人主張稅捐處升遷不公造成損害,如該處置僅係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243號解釋,該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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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3.06.17 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8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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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05 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
  • 如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權人於二年時效內提出請求,由於臺北市政府處理過程費時,致使處理程序終結,不論理由為何,如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依法起訴者,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均不宜主張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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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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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2.03.17 (82)法律字第05321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給付條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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