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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13.09.26 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函
  •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3.
  • 法務部 112.03.29 法律字第11203503610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4.
  • 法務部 112.02.18 法律字第11203502530號函
  •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5.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6.
7.
  • 法務部 110.06.11 法律字第11003508760號函
  • 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BOT方式辦理開發之公共建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疑義之說明
8.
  • 法務部 109.08.07 法律字第10903512210號書函
  • 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關負賠償責任;反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9.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10.
  •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1.
  • 法務部 108.06.11 法律字第108035088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2.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13.
  • 法務部 107.10.04 法律字第107035150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4.
  • 法務部 107.08.03 法律字第107035112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5.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6.
17.
  • 法務部 105.11.04 法律字第10503515100號函
  •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則機關後續就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已完全填補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定
18.
  • 法務部 105.06.29 法律字第10503509690號書函
  • 公務員宿舍如非供執行公務之需要而提供使用,而僅係供公務員住宿之用時,其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配住眷舍予眷戶亦屬私法關係,至國軍營區內供官兵膳宿之建築物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宜由主管機關查明釐清,綜合考量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19.
  • 法務部 105.06.29 法律字第10503510290號書函
  • 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而非直接供公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故對於因公共自行車瑕疵造成使用之民眾損害,其相關賠償責任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規定
20.
  • 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21.
  • 法務部 104.12.14 法律字第10403515940號函
  •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2.
  • 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函
  •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3.
  • 法務部 104.07.13 法律決字第1040011255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66條規定參照,軍團向國營事業無償借用土地供眷舍使用,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公有公共設施,又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構成部分,眷舍內所種植樹木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故因肇生損害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應由請求權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編列國家賠償金請撥支付
24.
  • 法務部 103.09.29 法律字第103035112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分為「違法公權力行使」及「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兩大類,要件各有不同。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故在醫療契約範圍內非屬公權力範疇,自不屬於第2條第2項適用範圍;至於公辦民營醫院,有無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因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方式、範圍等差異,尚難一概而論,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審認判斷
25.
  •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公路法第2、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26.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27.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目的在為維護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權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裁撤、合併或改組,致原機關不存在而受影響
28.
  • 法務部 103.04.15 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因其屬依法律規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所載機關僅為道路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
29.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30.
  •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決字第10203505850號函
  • 公路法第3、6、11、26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31.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2.
33.
  • 法務部 102.03.08 法律字第102035020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故依該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4.
35.
  • 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3107290號函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如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於連結公路與臺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條所定主管機關認定之
36.
37.
38.
  •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39.
  • 法務部 100.09.01 法律字第1000022441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該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同條前3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
40.
  • 法務部 100.06.17 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41.
  • 法務部 100.02.21 法律字第1000700110號書函
  • 行政機關所歸屬之行政主體如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財產權主體地位,因受不同行政主體所屬行政機關之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侵害,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時,亦得成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42.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43.
  • 法務部 99.02.23 法律字第0980049390號書函
  • 關於民眾駕車行經市區道路因路面有掉落物而造成其車輛受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是否存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審認
44.
  • 法務部 99.01.20 法律決字第0999002586號函
  •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倘若,桃園縣政府非屬賠償義務之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告知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45.
46.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47.
48.
  • 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49.
50.
51.
  • 法務部 98.02.12 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
  • 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
52.
  • 法務部 97.12.31 法律字第097004940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換言之,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53.
  • 法務部 97.10.06 法律字第0970700649號函
  • 國家賠償係以該管公務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主體,而管理機關又以法律所定或以法代為管理為準,故雖公路縣道委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但其契約約定由高雄縣政府負責,故該件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54.
  • 法務部 97.07.31 法律決字第0970027506號函
  •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若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救濟;至於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之
55.
56.
57.
58.
59.
60.
61.
  • 法務部 96.05.25 法律字第0960020305號書函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62.
  • 法務部 96.05.21 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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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7 簽見
  • 臺北市8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共同擔任,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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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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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法務部 88.03.24 (88)法律字第000026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行使求償權疑義局部刪除:依據法務部98.02.12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示關於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117.
118.
119.
120.
121.
  • 法務部 85.03.27 (85)法律字第07241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於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雖已參加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本院七十五十一月七日台七十五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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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128.
  • 法務部 83.06.25 (83)法律字第13311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人民」,當指對稱於「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包括自然人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在內(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法75.律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參照),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解釋上自亦包括在內。本件台北市市立療養院護理師吳○琴君於執行職務時,因該院圍牆倒塌肇致死亡,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受影響。 二「國家賠償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兩者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二者行使之請求權併存,不發生由國家賠償之給付金額中扣除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法受領之撫卹金、慰問金等問題。惟殯葬費部分,以實際支出數額為給付範圍,故公務人員遺族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受殮葬補助費時,宜建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考量予以扣除(本部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法80.律字第一○八二一號函參照)。
129.
130.
  • 法務部 83.02.04 (83)法律字第02716號函
  • 台北市政府為劉○銓君以渠女劉○蓮於台北煙毒勒戒所自費住院,以勒戒海洛因毒癮,詎劉○蓮突死亡於該所圍牆外溝渠內,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疑義
131.
  • 法務部 83.02.04 (83)法律字第02716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有屬於營造物之設備者,被害人與該公共設施間之利用關係不論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均有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八頁),合先敘明。 二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時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五十四、五十六頁參照)本件煙毒勒戒所圍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請依上開說明就具體情事自行審認之。次按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劉○○君之死亡是否為該所圍牆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又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劉○○君係自費住所治療,依來函所示其管理與一般醫院病患相同,如欲出所,可逕依該所規定辦理,而劉○○君不依正常出所手續,而以攀爬圍牆方式達其出所目的致發生死亡,如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請一併審酌之。
132.
  • 法務部 83.01.21 (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一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133.
134.
  • 法務部 82.07.29 (82)法律字第15713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人民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處理之(詳請參見該法施行細則第三章規定)。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罹難者家屬之「慰助金」,似非依上開規定所為;縱其文書名稱為「協議書」,該項慰助金之性質亦非屬國家賠償之賠償金。 二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附件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如其和解已成立,對和解雙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135.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省(市)議員選舉、罷免由省(市)政府編列,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 」參酌上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省(市)或縣(市)政府選舉委員會之人員預算,似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統籌編列,僅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所需之經費始由省(市)或縣(市)政府編列應用。故本件法院判決確定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應給付市民劉○妹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似可由編列於本部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國家賠償金預算內撥付,仍請依行政院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七十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規定,填製國家賠償請撥書四份,法院判決書二份逕送本部辦理。 二本件是否有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承包商)?賠償義務機關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三條第二項對其求償?仍請貴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轉飭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查明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副知本部。
136.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關於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七十八年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為舉辦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搭建臨時講台,市民林○○騎機關車撞及致死,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市劉○○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可否請由法務部(中央)所編列之國家賠償經費預算撥付發凝乙案
137.
138.
139.
140.
  • 法務部 80.03.18 (80)法律字第04229號函
  • 關於王○○君騎機車經該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之路口時,由於路面下水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機車失控,其被彈向車後,另有第三人受傷,向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141.
  • 法務部 80.03.18 (80)法律字第04229號函
  • 關於王○巖君騎機車經該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之路口時,由於路面下水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機車失控,其被彈向事後,另有第三人受傷,向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疑義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 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至不得就該部份再行請求國家賠償。
153.
  •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費用乙案
154.
  • (廢) 行政院 75.11.07 (75)台法字第23038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155.
156.
157.
  • 法務部 75.09.17 (75)法律字第11417號函
  •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雖已加入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因屬不同之請求權範圍,並不影響其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58.
  • 法務部 75.03.28 (75)法律字第356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貴府(高雄市政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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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163.
164.
165.
  • 法務部 71.07.24 (71)法律字第9062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 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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