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7-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 9-1 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 第 12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 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 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第 16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 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 21-1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 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29-3 條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 第 29-4 條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 第 30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 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八 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37 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 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 ,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 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 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 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處理。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 82-1 條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第 85-1 條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者。 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 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 第 85-2 條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 第 92 條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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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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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條條文;並增訂第7-2、9-1、29-3、2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9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