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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882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提升市立醫療院 (所) 之醫療水準,並達財務獨立、經營自主之 目的,特設置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 (所) 醫療基金 (以下簡稱各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各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各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主管機關,所屬各醫療院 (所) 為管理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 (所) 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監 督運作;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 條
    各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二、業務收入。 三、代理業務收入。 四、財產處理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對外舉借之款項。 七、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 第 4 條
    各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固定資產投資支出。 三、代理業務支出。 四、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五、餘絀撥補支出。 六、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投資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 第 5 條
    各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
    各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各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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