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 分裝或改裝出售。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 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 第 13 條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得營業。 前項業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歇業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
- 第 23-1 條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 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 第 24 條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 其修正之。
- 第 26-1 條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 品質管制不良者,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 令其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30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1 條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除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或工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3-1 條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變更、延長之申請 者,應繳納查驗費,須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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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9、13、23-1、24、30、31條條文;並增訂第26-1、3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