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公共場所針孔攝影,以確保人民權益 ,維護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對各該公共 場所之權責,依場所之性質劃分如附表。 前項附表以外之公共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認有 執行針孔攝影機偵測之必要者,另行報請本府核定及指定其管理機關後, 公告之。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指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
- 第 4 條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應對公共場所之廁所、浴室、更衣室、哺(集) 乳室或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 前項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時,管理機關得要求增加執行次數。 紀錄偵測結果之書面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5 條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有無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事宜 。 管理機關執行前項檢查作業,得實施反針孔偵測。
- 第 6 條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未依第四條規定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或規避、 妨礙、拒絕管理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檢查時,管理機關得定期促請其改善或 配合。
- 第 7 條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或管理機關,發現公共場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 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移除該設備。
- 第 8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應依本辦法規定 執行針孔攝影機偵測之公共場所,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適用本辦法。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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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212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