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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95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止公共場所針孔攝影,以確保人民權益 ,維護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業務者,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為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 戲 (劇) 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二 車站、航空站、捷運站。 三 公共浴室、三溫暖、舞廳、舞場。 四 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市場、倉儲批發業、各類 零售批發場所。 五 旅館、觀光飯店。 六 醫療院所。 七 公園、游泳池、健身中心、韻律房、體育場館。 八 國民小學以上各級學校。 九 政府機關。   十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 第 5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 或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時 ,執行機關得要求增加執行次數。 偵測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書面紀錄格式,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 第 6 條
    執行機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主動查核針孔 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有無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事宜。執行機關於查核時, 得實施反針孔偵測。
  • 第 7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未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時,執行機 關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於其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或執行機關,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時,應即 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移除該設備。
  •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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