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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財金字第0983216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15、16、1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速市有非公用土 地之開發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撤銷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十一、地上權得標人得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 金。 前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下列規定辦理抵 押權設定應經執行機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 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 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 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 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 准設定地上權之核定權利金。 其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 數之比例估算。
  •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六點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 行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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