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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財金字第0983216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15、16、1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速市有非公用土 地之開發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執行機關為市 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 三 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者為限。
  • 四 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 策需要,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五 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 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 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財審會) 審 定。 (五) 公告招標。 (六) 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六 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 要,擬具開發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並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
  •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撤銷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八 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 。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九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二) 估定之權利金應提財審會審定。 (三) 公開招標者,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 額計收。專案核准者,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 十 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 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 理。
  • 十一、地上權得標人得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 金。 前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 十二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但合於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 之六十計收者,依其規定。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 十三 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須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 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前項以外之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 十四 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下列規定辦理抵 押權設定應經執行機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 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 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 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 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 准設定地上權之核定權利金。 其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 數之比例估算。
  • 十七 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 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 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 使用土地。 (三) 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 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 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六點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 行機關負擔。
  • 十九 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
  • 二十 執行機關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 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 二十一 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 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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