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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管字第10530078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
  • 一、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促進土地資源利用,減輕管理成本進而增加收 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市有空地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者,於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 的使用前,經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及 第六十六條規定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作臨時 路外停車場使用。 土地管理機關於報經市政府核准前,應先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表示意 見。
  • 三、市有土地辦理標租作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其第一次招標之底價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年租金額,但其交通、區位條件不佳者 ,得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年租金額。前項標租作業,除本處理原則另 有規定外,準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要點」之規定。
  • 四、凡經公開標租而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標租底價逐次減一成計算 。但不得低於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 分之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 五、經公開標租而決標者,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以不超過三年 為原則,租約期滿應重新核算標租底價、公開招標。但招標文件載明 續租條件者,得續約一次。 前項續約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其租金得按原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 續約當時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 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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