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 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及原繳款書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但事實發生之時,如適為稅 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得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申請。
- 三 各單位受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後,應審酌申請人之損 失及財務狀況,符合要件者,就其申請總金額,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 ,不符要件者,即予駁回。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按核准期別核計每 期應納稅額,但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者,僅適用延期 繳納方式辦理。
- 四 核准延期繳納之稅捐,其標準如左: (一) 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三個月繳納。 (二) 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六個月繳納。 (三) 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九個月繳納。 (四) 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繳納。
- 五 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每期為一個月,其標準如左: (一) 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 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三) 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 六 核准延期繳納稅捐案件,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 七 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應將分期期別及各期課稅資料會稅務管理人 員登錄於分繳檔及註記於徵銷檔,並列印各期繳款書,在繳款書上列 印「分期繳納第○期」字樣,一次取證。
- 八 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稅務管理人員應列冊管制,每月定期核對徵 銷檔,對其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列印繳款書交業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內日一次全部繳清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 及利息。
- 十 罰鍰、滯報金、怠報金,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十一 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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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9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稽管丙字第09262080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