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八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 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 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 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 六 受補助期間內,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 第 4 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對營業使用範圍之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 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元。 4.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或變更負責人 登記日期、租約期間起始日期及重建處核准補助處分日期三者之最 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 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 前二款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補助金額再依其 出資比例核算。
- 第 5 條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 出申請: 一 申請書(含創業計畫)。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四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重建處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前二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重建處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 第 9 條第一次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 件影本。 四 事業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監) 事、股東名冊影本。 五 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並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 影本。 六 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最近一期租金繳交證明及營業使 用範圍圖影本。 七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非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所有切結書。 八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次租金補助以外之租金補助申請,應檢附前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款文件。 二 自創業設立登記日前三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 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事業為限。 三 所購設施及設備之相片。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重建處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驗 後發還。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重建處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 予核發當期營業場所租金或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
- 第 16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資格。 四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但於補助期間內屆滿六十八歲,且持 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連續六個月無法經營。 六 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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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4449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9、12、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