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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4449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9、12、16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八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 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 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 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 六 受補助期間內,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對營業使用範圍之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 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元。 4.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或變更負責人 登記日期、租約期間起始日期及重建處核准補助處分日期三者之最 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 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 前二款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補助金額再依其 出資比例核算。
  •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 出申請: 一 申請書(含創業計畫)。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四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重建處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前二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重建處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 第 6 條
    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 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前項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其經申請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獲准者,不得參與審查。 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 一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 長及經濟條件。 二 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 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第一項審查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重建處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辦理 請款手續;逾期者,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第 8 條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 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逾期一個月仍未 申請者,視同放棄當期補助。 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滿一個月之部分,該月補助款併入下期請領。但 補助期限於當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條規定一次請領。
  • 第 9 條
    第一次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 件影本。 四 事業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監) 事、股東名冊影本。 五 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並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 影本。 六 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最近一期租金繳交證明及營業使 用範圍圖影本。 七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非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所有切結書。 八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次租金補助以外之租金補助申請,應檢附前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款文件。 二 自創業設立登記日前三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 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事業為限。 三 所購設施及設備之相片。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重建處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驗 後發還。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重建處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 予核發當期營業場所租金或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
  • 第 10 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但所創事業之受補助人 在三人以上,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時,應為其股東。 受補助人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二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但依法令規定免辦商業或 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重建處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 前項所定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第 12 條
    受補助人應依重建處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本補助之營業使用範圍、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 經重建處查察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人,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為未 親自經營。
  • 第 12-1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以書面向重建處申請創業計畫變更: 一 共同出資人員異動。 二 事業名稱變更。 三 組織類型變更。 四 營業場所或營業使用範圍變更。 五 營業項目異動。 六 暫停營業。 七 其他經重建處公告之事項。 受補助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重建處應予以輔導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停發補助款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暫停營業期間不予核發補助款。
  • 第 13 條
    重建處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及輔 導服務。
  • 第 14 條
    重建處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計畫之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 行查察。必要時並得閱覽、影印營業相關資料或以文書、錄音、拍攝照片 、錄影等方式作成紀錄。 重建處派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受補助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5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 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 第 16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資格。 四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但於補助期間內屆滿六十八歲,且持 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連續六個月無法經營。 六 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7 條
    前二條補助款經作成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重建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並得由其他機關補 助經費優先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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