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已提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占用人願 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適用本原則規 定辦理。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提起訴訟案件,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市有土地 ,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第六點、第七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 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三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四點規定計算 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16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產字第09830675200號函修正下達第1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