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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產字第09830675200號函修正下達第1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儘速收 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 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特訂定本原則。
  • 二、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 之規定。
  • 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但占用市 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者,按被占用土地所 在縣市私有耕地田地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最高、最低等則全年 收穫總量之平均值,依各該縣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價格換算計收。 (二)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 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面積, 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 五、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 限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 (一)有下列占用情形之一者,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1.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2.簡易之畜禽舍。 3.水井、蓄水池、庭院內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地面 。 4.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5.堆置物。 6.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二)宿舍不合續住規定者,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 計收。 (三)其他一般占用市有房地者,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 五十計收,但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占用者為限。
  • 六、寺廟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一○○平方 公尺以下部分,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 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一○○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但於管理 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其返還面積 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 七、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市有土地面積在 一○○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三點及第四 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一○○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 。但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 其返還面積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部分,以申請當時 占用人本人符合資格者為限。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 關申請,並由管理機關洽社會局查對確認後辦理。但已繳清或已辦 竣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或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之。 (二)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經繳納最近五年占用 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後,其後續發生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管理機關應每年於四月間彙案洽社會局批次查對,占用人如已不 符資格者,應改依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 八、管理機關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 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九、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依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辦理收回後 ,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 十、占用人如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 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 十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已提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占用人願 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適用本原則規 定辦理。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提起訴訟案件,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市有土地 ,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第六點、第七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 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三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三、四點規定計算 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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