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 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 行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 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 ,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 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 安全,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 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 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 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 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 或婦幼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 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 應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 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 及其簽名或蓋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 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 員警使用,否則不予指揮拖吊。 10.執勤員警應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 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 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 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拖吊公司保管場主任應於車輛進場後 ,儘速將查獲失竊車輛標籤張貼於該車明顯處,並即時通知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派員前往將車輛移置公有保管場,辦 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 時至 21 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 23 時 。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 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 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 告車,執行拖吊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地點不受前 (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六)規定執行拖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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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警交大字第096340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