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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警交大字第096340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 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57 條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吊公司) 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 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 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 行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 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 ,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 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 安全,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 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 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 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 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 或婦幼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 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 應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 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 及其簽名或蓋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 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 員警使用,否則不予指揮拖吊。 10.執勤員警應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 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 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 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拖吊公司保管場主任應於車輛進場後 ,儘速將查獲失竊車輛標籤張貼於該車明顯處,並即時通知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派員前往將車輛移置公有保管場,辦 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 時至 21 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 23 時 。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 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 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 告車,執行拖吊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地點不受前 (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六)規定執行拖吊。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 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 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 時至 23 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 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途中嚴禁隨車 搭載領車人。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 通知其回場補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料 交原舉發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 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法令之行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 保持車體清潔。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 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察 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 放行等事宜,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時,不得藉故與民眾互相鬥毆。
  •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 (一)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進場之車輛,應即檢查車身外觀有無明顯損 壞,並核對「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包括車號、時間)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 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並正確輸入車號及車種等資料,以利民 眾語音查詢。如有錯誤、延誤或遺漏未輸入者,應即改(補)正。 已完成領車者亦應立即輸入電腦銷案。 (二)保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修 復,並即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行輸入。 (三)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事項: 1.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2.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 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3.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四)保管場人員於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應開立經核章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付領車人。 (五)保管場人員發還被拖吊車輛時,應登記領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址,並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 鍰收據」及放行條(註明停放位置)交與領車人領回,如發現有偽 造、變造或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六)被拖吊之車輛移置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以移置進保管場後保管 場人員輸入電腦之時間為準),不收取保管費,保管場應製作告示 牌,告知民眾到場領車時,應立即向櫃檯登錄到場時間,以為收取 保管費之依據;如有爭議,依錄影紀錄之時間為準,如保管場無法 提供錄影紀錄者,一律以半小時內領車計算。 (七)拖吊公司當日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行之保管單、通 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接受本 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之督導及查核。 (八)保管場之人員及設施(如大門警衛、領車窗口、標示牌、監視系統 、人員配置等)均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定辦理。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 議,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三日內提出非因拖吊作 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之;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 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三)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作業,致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相、 錄影舉證者(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底殼破損等),亦應負責協 商解決車損之事宜,必要時,並得請原廠鑑定。 (四)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拖 吊公司有準時出席之義務;如經確定損壞應予賠償者,車主得要求 回原廠或以原廠之零件修復。 (五)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 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六)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車 全部之保管費。 (七)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不 當理由拒絕。
  • 六、罰則: 違反本規定之拖吊公司,依本罰則表列記點處分:
    違反規定記點額度 違反作業規定條、款、項目 備 註
    (一)每次記違規 一點 二之(四)之 1、7、8、12 ,三之(一)、(二)、( 四)、*(六)、(七)、 (八)、(九)、(十), 四之(一)、(二)、(三 )、(四)、(五)、(七 )、(八),五之(一)、 (三)、(四)、(五)、 (六)、(七) *三之(六) 後段: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 。記違規一點
    (二)每次記違規 二點 二之(一)第二項、二之( 四)之 2、10、11,三之( 三)、*(六)、*(十一 )、四之(六)、五之(二 ) *三之(六) 前段:從事拖 吊及保管場工 作之人員,不 服從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及停 管處稽查人員 之指揮、督導 。記違規二點 *三之(十一 )得視情節加 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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