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 )辦理健康檢查,以增進駕駛人之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三、駕駛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者,每年 得申請一次健康檢查補助。 前項申請期間、檢查期間、特約醫院名單,由公運處於每年六月前公 告之。
- 四、公運處得請本市各計程車服務站或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本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本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本市自備車輛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協助受理健康檢查之申請。
- 五、公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得標之合法公、私立醫療院所(以下簡 稱特約醫院)簽訂健康檢查契約。
- 六、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資格者,得於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受 理單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預算不足時則不予受理。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七、駕駛人申請時得於公告之檢查期間內,選擇欲檢查之特約醫院及日期 ,經公運處審核通過後,由公運處及特約醫院通知駕駛人,依預約之 檢查日期至特約醫院辦理健康檢查。
- 八、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運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且自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起一年內不受理其補助申請: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核准處分應載明前項所定意旨。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公運處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公運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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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交運字第10538031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6年2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補助計程車駕駛人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補助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