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413820200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表二、三;並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 經預審認可後再提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 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及專 案小組委員,各委員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專案小 組各機關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 (預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 及復審 (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 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專案小組應於 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 應於受理後,即依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 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 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 。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 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 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