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 市) 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餘土) 及營建混合物 (以下簡稱 混合物) ,推動於本市轄內設置餘土資源處理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 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以下簡稱分類場) ,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 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含天然泥水經再生處理後之土方等。 (二) 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修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三) 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 (四) 土資場:係指供餘土暫屯、轉運或再生處理之場所。 (五) 分類場:係指供混合物暫屯、轉運、分類之場所。 (六) 暫屯、轉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在設置許可期間內,因需轉運至其 他合法最終填埋前,未經分類與再生處理,所為暫時屯置之行為。 (七) 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設置必要之設備 (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 ,從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改良或混合 物分類等方式,使其得再利用之作為。 (八) 最終填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僅運至合法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屯 置,不再轉運之填埋行為。 (九) 臨時使用:係指使用期間在三年以內。但第十七點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十) 山坡地:係指本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水土保持法」劃 定範圍並經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一) 容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內最大堆置土方或混合物之體積。 ( 單位:立方公尺) (十二) 日處理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每日分別進出土方或混合物最大 之體積 (單位:立方公尺/日)
- 三、本要點所稱土資場及分類場適用托圍如下: (一) 土資場僅為餘土資源處理,含「臺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產出泥漿處理 方案」設有適當設備處理含水量超過該土壤塑性限度之天然泥水之 泥漿。 (二) 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為原則,確實無法於施工現 場分類者,才能運至分類場處理。 (三) 土資場如兼作分類場不同性質場區應明確區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性質者應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四) 有關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最終填埋處理,非屬本要點適用 範圍,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 ,為管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 處分及依本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劃分權責外,並界定權 責如下。 (一) 本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專 案小組) 、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案小組之決議及營 運保證金之管理事項。 (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及 土資場、分類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 五、本府為審議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許可、營運許可、營運保證金之動 用、處分及延長或終止使用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專案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副 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三人由本 府工務局 (委員二人) 、都市發展局 (一人) 、環境保護局 (一人) 、交通局 (一人) 、交通管制工程處 (一人) 建設局 (二人) 、地政 處 (一人)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一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一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一人) , 遴派科長或正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 至五人。 專案小組會審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者,得於會審前依審查表規定審查 項目提供書面意見或委託代理出席;會審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患意之。 審查項目如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或其他行政管轄,經專案小組認有必 要者,得委託專業機關團體或其他機關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 專案小組幕僚作業由建管處指派相關人員兼辨。 專案小組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六、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面積、容量、日處理量應依附表一之營運功能 計算之。但經專案小組會審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耕、林地 目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 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建設局及稅務 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 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 設置者,其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 (含幼稚園) 、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一百 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相關規定須留設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縮三‧六 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 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 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 八、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權責機 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 軍事禁、限建地。 (四) 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 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投置者。
-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 經預審認可後再提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 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及專 案小組委員,各委員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專案小 組各機關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 (預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 及復審 (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 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專案小組應於 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 應於受理後,即依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 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 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 。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 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 者,亦同。
- 十、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 (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 (一) 申請書表。 (二) 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 (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 保護區、農業 區除外、都市計畫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範圍 包含申請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照片等。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 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分之一) 、地籍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處理設備概要、場 地配置及作業方式。 (六) 交通運輸計畫說明 (臨接及聯外道路寬度、動線及號誌設施) 。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復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 (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 (一) 申請書表。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 場地計畫書圖: 1.現況實測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 2.場址配置 (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及處理設備書圖。 3.污染防治措 (設) 施計畫 (含空氣、水質、噪音及振動防治措施 ) 。 4.水土保持計畫 (山坡地範圍) 。 5.排水設施計畫書圖。 本款書圖可包含於配置設計書圖內。 (四) 未來營運管理計畫 (面積、容量、處理量計算書、分區分段分期計 畫、使用期限、期滿回復使用計劃。) (五) 交通運輸計畫及道路使用評估計畫 (含開發說明、主要連接道路與 路口交通現況與道路交通特性、基地產生之交通量、進出時間、場 內外出入動線圖說、衍生之交通衝擊分析與改善配合措施等) 。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涉及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 前項設場環境影響評估之基準,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定之。 申請復審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及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相關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可依其性質由 建築師、土木、水利、水土保持、交通及環境工程等相關技師辨理。
- 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外,並應 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或分類場許可文號 (於核發許 可後填寫) 、接受餘土或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 (二) 於場區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各一 處。農業用地作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有與緊鄰農業用地之農業 生產性質不相容者,應配直至少十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 施。但申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送,且其面 積不得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 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及地磅。 (四) 應有廢水、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如場區內排水、沉砂池、截砂處 理設施、廢水回收再利用等設施;裝卸區灑水噴霧抑壓設備;暫 屯區設置防砂土飛散設施。 (五) 堆置規畫及防災工程設施,場區內應擬訂分區堆置計畫與防災計 畫、設置臨時排水系統。 (六) 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保事宜,應依道路、環保相關規定辨 理,並由本府道路、環保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七) 土資場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 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 十二、土資場及分類場其設施營運及管理及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另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環境清潔維護規範及環 保相關法規辦理。
- 十三、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 者,並應檢具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並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後,發給營運許可。 發給營運許可前,應繳交營運保證金,以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一立 方公尺一百元所得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 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或分類場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 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或分類場 之啟用、展期、註銷登記表 (格式如附表四) 上:登錄列入管制。
- 十四、土資場或分類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 之證明或憑證: (一) 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可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分別簽發餘土或混合 物之收容承諾證明書。 (二) 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分別簽發處理憑證 (格式如附表五) 。 (三) 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 憑證 (本憑證由業者自行設計) 。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營管理人應將餘土或混合物分別收容承諾證明書 、處理憑證及轉運、再利用憑證等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須 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開立餘土、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月 報表 (格式如附表六)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格式如附表七) 、 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 (格式如附表八) 及土資場或分類場營 運月報表 ( 格式如附表九) 。 土資場或分類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分別開立,由管理人簽署後,於 每月五日前報請各權責機關備查。本府各權責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實施抽查或檢查,如有紀錄不實、未按規定建檔,違反經核准之使 用及營運計畫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等相關規定 者,應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或分類場之使用。 土資場及分類場,除各權責機關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外,得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及處還 。 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餘土時,其報送之月 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十五、土資場或分類場收受土石方或混合物,如具處理設備者,其經過處 理得可再利用部分之流向,應檢具證明文件 (含買方身分資料,如 為法人則為登記許可文件,交易發票影本、資料及用途說明) 報請 營運管理機關備查,如屬堆置後之出土 (指轉運、暫屯之餘土) , 應檢具收受場所之合法證明及當地政符同意文件及運輸憑證,填妥 表格 (內載明運送時間、地點、用途) 報請營運管理機關核可,並 於完成後,檢具竣工證明文件報請備查。 土資場相互間不得相互收受土石方。
- 十六、第十四點、十五點規定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各類報表之查核及營運管 理,得委外代為執行。
-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得申請展期 登記。 前項展期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專案小組申請核可後,始 得繼續營運,其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且延長次數以二次為 限。 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及預定展期之期限。 (二) 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 營運月報表。 (四) 現況照片。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十八、土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巳屆滿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者,應申請終止營運 (或註銷) 登記。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 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 當月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 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五) 現況照片。
- 十九、有下列情事時,本府得廢止營運許可,並公告終止使用。 (一) 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 依據土資場或分類場月報表研判未依核定之容量與日處理量營運 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超量者,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 違反第十四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澄清。 (四) 出賣土方棄置同意書而未實際收受土方者。 (五) 隨意將場內餘土或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 二十、土資場或分類場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 善、澄清者,或營運終止尚未回復使用期間,應辦理現地整治以維 護公共安全者,或於營運期間視地區環境受損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舉 發,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違規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則得向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求 償。營運終止時,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 發還。
- 二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 申請,申請時,原申請案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 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除 應符合各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向專案小組報備列管。
- 二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 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餘土或混合物運往處理。 (二) 符合臺北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 符合內政都營建置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 租稅之優惠。 (四) 土資場或分類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 屬本市市有土地老,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於本修正要點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專案小組衡酌 情形是否適用修正暫行要點之規定。
- 二十四、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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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413820200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表二、三;並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