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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63683500號函修正第17、19點條文
  •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未經申請主管機 關同意展延者,應停止使用。 前項展延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其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 超過三年。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函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經二次展延使用期限後,原場址如擬再繼續營運,應於使用期限屆 滿前兩年內,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許 可及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同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 十八年。 原址重新申請設置者,須依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辦理社區參與 作業。
  • 十九、本府為許可設置處分時,得載明下列附款: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並 經專案小組審查確實者,本府得公告終止使用,勒令停止營運一定 期間或縮短營運許可期間,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或分類場月報表研判未依核定之容量與日處理量營運 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超量者,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澄清。 (四)出賣土方棄置同意書而未實際收受土方者。 (五)隨意將場內餘土或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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