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 混合物),推動於本市轄內設置餘土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及含天然泥水經再生處 理後之土方等。 (二)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含裝 修工程、拆除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橡膠等廢棄物。 (三)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 (四)土資場:係指供餘土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場 所。 (五)分類場:係指供混合物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 場所。 (六)暫屯、轉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在設置許可期間內,因需轉運至其 他合法最終填埋前,未經分類與再生處理,所為暫時屯置之行為。 (七)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設置必要之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從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改良或混合 物分類等方式,使其得再利用之作為。 (八)最終填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僅運至合法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屯 置,不再轉運之填埋行為。 (九)臨時使用:係指使用期間在三年以內。但第十七點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十)山坡地:係指本府產業發展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水土保持法 」劃定範圍並經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一)容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內最大堆置土方或混合物之體積。( 單位:立方公尺) (十二)日處理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每日分別進出土方或混合物最大 之體積。(單位:立方公尺∕日)
- 三、本要點所稱土資場及分類場適用範圍如下: (一)土資場僅為餘土資源處理,含設有適當設備處理含水量超過該土壤 塑性限度之天然泥水之泥漿。 (二)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為原則,確實無法於施工現 場分類者,才能運至分類場處理。 (三)土資場如兼作分類場不同性質場區應明確區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性質者應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四)有關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最終填埋處理,非屬本要點適用 範圍,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為管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 處分及依本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劃分權責外,並界定權 責如下。 (一)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組(以 下簡稱專案小組)、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案小組之 決議及營運保證金之管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及 土資場、分類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 五、本府為審議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許可、營運許可、營運保證金之動 用、處分及延長或終止使用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專案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建築管理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三人由本府 工務局(委員一人)、都市發展局(二人)、環境保護局(一人)、 交通局(一人)、交通管制工程處(一人)、產業發展局(二人)、 地政處(一人)、建築管理處(一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一人),遴 派科長或正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 五人。 專案小組會審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者,得於會審前依審查表規定審查 項目提供書面意見或委託代理出席;會審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 審查項目如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或其他行政管轄,經專案小組認有必 要者,得委託專業機關團體或其他機關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 專案小組幕僚作業由建管處指派相關人員兼辨。 專案小組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六、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面積、容量、日處理量應依附表一之營運功能 計算之。但經專案小組會審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耕、林地 目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 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及 稅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 設置者,其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含幼稚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一百 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相關規定須留設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縮三.六 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 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 八、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權責機 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軍事禁、限建地。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投置者。
-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 經預審認可後再提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 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各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預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 )及復審(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申請 人依各機關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專案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 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 應於受理後,即依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 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 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 。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 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 者,亦同。
- 十、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保護區、農業 區除外、都市計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範圍 包含申請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上)、照片等。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分之一) 、地籍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處理設備概要、場 地配置及作業方式。 (六)交通運輸計畫說明(臨接及聯外道路寬度、動線及號誌設施)。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復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場地計畫書圖: 1.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2.場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及處理設備書圖。 3.污染防治措(設)施計畫(含空氣、水質、噪音及振動防治措施 )。 4.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範圍)。 5.排水設施計畫書圖。本款書圖可包含於配置設計書圖內。 (四)未來營運管理計畫(面積、容量、處理量計算書、分區分段分期計 畫、使用期限、期滿回復使用計畫。) (五)交通運輸計畫及道路使用評估計畫(含開發說明、主要連接道路與 路口交通現況與道路交通特性、基地產生之交通量、進出時間、場 內外出入動線圖說、衍生之交通衝擊分析與改善配合措施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涉及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 前項設場環境影響評估之基準,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定之。 申請復審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及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相關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可依其性質由 建築師、土木、水利、水土保持、交通及環境工程等相關技師辦理。
- 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並應設 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或分類場許可文號(於核發許 可後填寫)、接受餘土或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 (二)於場區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一處 。農業用地作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有與緊鄰農業用地之農業生 產性質不相容者,應配置至少十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 。但申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送,且其面積 不得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及地磅,並應設 置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地磅及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應符合「臺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資源處理場地磅及監視錄影系統 (CCTV)設置規範」之規定。 (四)應有廢水、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如場區內排水、沉砂池、截砂處 理設施、廢水回收再利用等設施;裝卸區灑水噴霧抑壓設備;暫 屯區設置防砂土飛散設施。 (五)堆置規畫及防災工程設施,場區內應擬訂分區堆置計畫與防災計 畫、設置臨時排水系統。 (六)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保事宜,應依道路、環保相關規定辨 理,並由本府道路、環保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七)土資場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 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 十二、土資場及分類場其設施營運及管理及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另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環境清潔維護規範及環 保相關法規辦理。
- 十三、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 者,並應檢具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並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後,發給營運許可。 發給營運許可前,應繳交營運保證金,以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一立 方公尺一百元所得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 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或分類場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 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或分類場 之啟用、展期、註銷登記表(格式如附表四)上,登錄列入管制。
- 十四、土資場或分類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 之證明或憑證: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可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分別簽發餘土或混合 物之收容承諾證明書。 (二)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分別簽發處理憑證(格式如附表五)。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 憑證(本憑證由業者自行設計)。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營管理人應將餘土或混合物分別收容承諾證明書 、處理憑證及轉運、再利用憑證等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須 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開立餘土、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月 報表(格式如附表六)、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七)、 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八)及土資場或分類場營 運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九)。 土資場或分類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分別開立,由管理人簽署後,於 每月五日前報請各權責機關備查。本府各權責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實施抽查或檢查,如有紀錄不實、未按規定建檔,違反經核准之使 用及營運計畫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等相關規定 者,應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或分類場之使用。 土資場及分類場,除各權責機關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外,得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及處置 。 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餘土時,其報送之月 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十五、土資場或分類場收受土石方或混合物,如具處理設備者,其經過處 理得可再利用部分之流向,應檢具證明文件(含買方身分資料,如 為法人則為登記許可文件,交易發票影本、資料及用途說明)報請 營運管理機關備查,如屬堆置後之出土(指轉運、暫屯之餘土), 應檢具收受場所之合法證明及當地政府同意文件及運輸憑證,填妥 表格(內載明運送時間、地點、用途)報請營運管理機關核可,並 於完成後,檢具竣工證明文件報請備查。 土資場相互間不得相互收受土石方。
- 十六、第十四點、十五點規定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各類報表之查核及營運管 理,得委外代為執行。
-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未經申請主管機 關同意展延者,應停止使用。 前項展延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其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 超過三年。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函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經二次展延使用期限後,原場址如擬再繼續營運,應於使用期限屆 滿前兩年內,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許 可及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同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 十八年。 原址重新申請設置者,須依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辦理社區參與 作業。
- 十八、土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已屆滿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者,應申請終止營運(或註銷)登記。 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當月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照片。
- 十九、本府為許可設置處分時,得載明下列附款: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並 經專案小組審查確實者,本府得公告終止使用,勒令停止營運一定 期間或縮短營運許可期間,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或分類場月報表研判未依核定之容量與日處理量營運 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超量者,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澄清。 (四)出賣土方棄置同意書而未實際收受土方者。 (五)隨意將場內餘土或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 二十、土資場或分類場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 善、澄清者,或營運終止尚未回復使用期間,應辦理現地整治以維 護公共安全者,或於營運期間視地區環境受損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舉 發,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違規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則得向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求 償。營運終止時,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 發還。
- 二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 申請,申請時,原申請案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 土資場或分類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除應符 合各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向專案小組報備列管。
- 二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餘土或混合物運往處理。 (二)符合臺北富邦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 租稅之優惠。 (四)土資場或分類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 屬本市市有土地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於本修正要點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專案小組衡酌 情形是否適用修正暫行要點之規定。
- 二十四、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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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63683500號函修正第17、19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