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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登字第1106026912號令修正發布第3、9點條文;並自110年11月11日生效
  •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時,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以下簡稱申請書)逐欄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 所申請,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傳真申請:應於接到受理之地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後,申請人(或代 理人)到場領件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承辦 人員核對。 (二)通信申請: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工本費(多退少補)及掛號 回郵郵資郵寄地政事務所,並於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地 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字樣。
  • 九、各所依本要點受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其處理時限依臺北市政 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期限辦理。但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八十 三年以前地價謄本(申報地價)者,不在此限。 前二點之補正期間,於計算前項處理時限時,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第九十一點規定得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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