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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環三字第0973516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執行機關依第九 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第一次處 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第二次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罰鍰,再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第三次除處新台幣 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 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一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台幣十二 萬元,查獲第三次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二 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第三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台 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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