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廢清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 環境保護局。
- 三、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有 嚴重污染之虞: (一) 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出現於非其前往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之 必經道路,且屬於經常遭人違規傾倒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 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段,將車輛停靠 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 (二) 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雖持有載明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但行經路線不符原文件上載明之行經路線或明顯不符最近或 最快可到達處理地點之路線卻出現於經常遭人違規傾倒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 路段,將車輛停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 (三) 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出現於前二款或前二款以外道路,於非處 理場所將車斗朝向空地、道路側邊、岸邊、河中或打開傾卸門、舉 升車斗等企圖進行傾倒或棄置之行為或完成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者。 (四) 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裝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致沿路逸散惡臭或散 落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五) 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依規定方式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六) 其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 四、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 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同 意使用、或主管機關未許可棄置之場所且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 治措施不良者。 (二) 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自有土地或經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使用、或主管機關許可棄置之場所,但無污染防治措 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三) 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或棄置場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他公 共場所且未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者。 (四) 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場所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 染防治措施不良致散布空氣污染物或有污染附近水體、道路之虞, 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 五、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認定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必要,經再限期清除處理 或改善污染防治措施,逾期仍未完成者,得認定為有使用或限制使用 其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 無法移置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得責付保管。
- 六、公私場所從事經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行為且經限期清除處理或改善 污染防治措施,逾期仍未完成者,非以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以制止其繼續嚴重污染或排除嚴重污染之 虞者,認定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
- 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執行機關依第九 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第一次處 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第二次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罰鍰,再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第三次除處新台幣 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 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一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台幣十二 萬元,查獲第三次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二 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第三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台 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 八、未申請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第三點、第四點之情 形除扣留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外,如有廢清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款、第三款情形,併依前點第二款、第三款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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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環三字第0973516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