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第 6 條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20370180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