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20370180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 第 3 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 第 4 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 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 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 第 5 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第 6 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