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新臺幣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二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三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旅客詢問處內、職員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月台管制區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四
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經由攀爬護欄、圍籬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二)經由其他非供一般旅客通行之通道、縫隙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三)跳、鑽、爬或跨越驗票閘門。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公務門者。
二、非因急難疏散措施,而擅自由緊急逃生通道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五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礙其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或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六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室,不聽勸止者。七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八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其他旅客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內或車輛內,且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九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造成環境髒亂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且污染環境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一
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二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經勸阻不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經勸阻不聽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三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並得要求限期改善。
二、未於限期內,撤攤、拆除棚架或回復原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四
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程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經勸止不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致妨礙旅客權益,不聽勸止且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經勸止不聽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十五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五萬元罰鍰。十六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或致設備損害,未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五萬元罰鍰。十七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五萬元罰鍰。 - 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者,大眾捷運 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五、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案件, 即由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裁處或 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託執行)執行裁處後,即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 履行一定行為義務,受處分人當場拒收裁處書者,由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執行裁處書送達程序。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催繳作業,如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235632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2年11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