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條之一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
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第二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但書
大眾捷運法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
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
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
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
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1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2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3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旅客詢問處內、職員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十分鐘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4
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經由攀爬護欄、圍籬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二)經由其他非供一般旅客通行之通道、縫隙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三)跳、鑽、爬或跨越驗票閘門。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公務門者。
二、非因急難疏散措施,而擅自由緊急逃生通道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造成設備損壞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5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礙其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或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6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室,不聽勸止者。
7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8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其他旅客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內或車輛內,且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9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造成環境髒亂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且污染環境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0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 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1
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2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 椅,不聽勸阻。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經勸阻不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經勸阻不聽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3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並應回復原狀。
二、未回復原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4
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其行為經勸止不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其行為經勸止不聽,妨礙旅客權益且影響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其行為經勸止不聽且以言語謾罵或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15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車延誤或運轉中斷,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五萬元罰鍰。
(四)造成列車延誤三十分鐘以上者,處十萬元罰鍰。
(五)造成列車運轉中斷未滿一小時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六)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七)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二小時以上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重要設備之損害:
(一)設備可修復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萬元罰鍰。
(二)設備可修復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或設備須重建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十萬元罰鍰。
(三)設備須重建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人死傷:
(一)致人輕傷者,處十萬元罰鍰。
(二)致人重傷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三)致人死亡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16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車延誤或運轉中斷,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五萬元罰鍰。
(四)造成列車延誤三十分鐘以上者,處十萬元罰鍰。
(五)造成列車運轉中斷未滿一小時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六)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七)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二小時以上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重要設備之損害:
(一)設備可修復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萬元罰鍰。
(二)設備可修復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或設備須重建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十萬元罰鍰。
(三)設備須重建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人死傷:
(一)致人輕傷者,處十萬元罰鍰。
(二)致人重傷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三)致人死亡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17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車延誤或運轉中斷,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二)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三)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五萬元罰鍰。
(四)造成列車延誤三十分鐘以上者,處十萬元罰鍰。
(五)造成列車運轉中斷未滿一小時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六)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七)造成列車運轉中斷二小時以上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二、其行為造成重要設備之損害:
(一)設備可修復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萬元罰鍰。
(二)設備可修復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或設備須重建且未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十萬元罰鍰。
(三)設備須重建且立即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三、其行為致人死傷:
(一)致人輕傷者,處十萬元罰鍰。
(二)致人重傷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三)致人死亡者,處一百萬元罰鍰。
- 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者,大眾捷運 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五、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案件, 即由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裁處或 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託執行)執行裁處後,即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受處分人當場拒收裁處書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行 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執行裁處書送達程序。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催繳作業,如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六、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限制。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1330844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3年12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事件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