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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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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46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收費標準;新名稱: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容景觀, 交通順暢,提高本市路邊停車格位之週轉率以有效管理遊動廣告物,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第 3 條
    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變更廣 告內容者,亦同: 一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行車執照 (船舶證明書或小船執照) 影本。 三 廣告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文件。 四 車 (船) 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五 廣告物許可證規費匯票或支票。 六 營業車輛 (船舶) 申請者附其租賃合約書影本。 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 且不得以廣告物遮蔽,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四十八小時內 仍未移置及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為許可處分時,應附具下列附款: 一 遊動廣告車輛 (船舶) ,自廢止許可或取締、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個 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二 遊動廣告車輛 (船舶) 業者所屬車輛 (船舶) ,於三個月內違規累計 達三次者,得限制其於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 第 5 條
    遮蔽廣告內容之遊動廣告車輛,除國定例假日外,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 九時,不得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逕行拖吊。
  • 第 6 條
    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申請案件,除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物,免徵收行政規 費外,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 車輛 (船舶) 所有人為自身經營業務宣傳,依廣告內容,每次每車 ( 船) 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 廣告公司設置非該公司廣告,每次每車 (船) 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 一千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 已核准在案,因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每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五百 元。
  • 第 7 條
    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應隨案繳納;經審查不予核發許可證者,退還 證照費,不予退還審查費。
  • 第 8 條
    收取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並應依法定 程序解繳市庫。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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