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 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第 4 條機構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 第 5 條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 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第 6 條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協調處 理,包括性騷擾事件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 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 第 7 條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 第 8 條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 第 9 條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 第 10 條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
- 第 11 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者協助。
- 第 12 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 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 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第 13 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 件準用之。
- 第 14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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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1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