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例假日除外)。 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或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機關(構)、學校、團體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以及聯 絡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公教人員個人申請住宿時,應填載 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以及連絡電話。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活動內容、人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 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申請拍攝時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申請人申請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 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併送交公訓處申請。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 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 險。
- 七、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公訓處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 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其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還。若 因而致公訓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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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訓總字第1123006470號令修正發布第6、7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