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 二、本須知所定場地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及寢 室等區域,以不影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申請使用及影視 拍攝。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場地申請借用對象為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公教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但公教人 員個人僅得申請寢室。
- 三、本須知所定場地,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使用順序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三)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者,則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同一時段同 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四、公訓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 情事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二)影視拍攝之劇情損及本市或機關形象、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 之行為。 (三)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公訓處訓練計畫、行政業務執行之行為。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經公訓處撤銷或廢止該許可使用處分後 ,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公訓處得撤銷該許可處分,其所繳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例假日除外)。 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或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機關(構)、學校、團體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以及聯 絡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公教人員個人申請住宿時,應填載 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以及連絡電話。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活動內容、人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 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申請拍攝時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申請人申請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 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併送交公訓處申請。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 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 險。
- 七、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公訓處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 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其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還。若 因而致公訓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使用本須知所定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公訓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 畢後,應如數歸還,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公訓處許可張貼 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使用漿糊、 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 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公訓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公訓處同意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公訓處遭受損害 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公訓處得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公訓處。如有損 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公訓處得以申請人之 費用逕行修復。
- 十、於活動結束後,經公訓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或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 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本須知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公訓 處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十一、活動或使用場地期間,飲用水及用餐等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禁用 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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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訓總字第1123006470號令修正發布第6、7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