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 生福利部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 原則。
- 三、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據。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33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點條文;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