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補助對象: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宗教組織、文教等基金會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 會福利事項者。 三、其他立案之團體如社區宗教組織、文史團體、農漁會等非營利組織。 四、本市里辦公處(以下簡稱里辦公處)、學校。
- 拾參、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核銷: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核銷期程及相關資料應依當年度本計畫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會計 程序相關規定按季辦理,本局得派員查核。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申請單位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四)已核定之單位若實際效益未達補助標準之應達效益,本局得依比 例核銷核定補助金額。 (五)核銷應備文件須配合於本局使用刷卡機電子簽到及補助平台始得 核銷;補助平台產製之人事、志工簽到表及領據(含講師)皆須 本人親自簽名。 (六)受補助單位經本局核定後,得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 辦法」提出預撥需求;經核准後得預撥核定總金額之半數,該筆 金額所生孳息應於當年度全數繳回。但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之孳息 ,無須繳回(以同一法人團體所使用之同一專戶計算)。 (七)延續性據點未依期程完成前一年度核銷及繳回預撥賸餘款者,不 得申請當年度預撥。 (八)辦理本計畫核銷之支用單據應至少保存五年,俾利審計機關及本 局查核。 二、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須受本局定期輔導考核及無預警檢核考查,並配合辦 理相關事項,檢核結果及配合情形將作為隔年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 1.每月確實紀錄服務情形,並於次月五日前至補助平台填報執行 成果月報表、成果花絮及感動故事。 2.參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本局據點相關會議、聯繫 會報、據點觀摩及教育訓練等相關活動,以利未來政策規劃與 推動。 3.配合本局補助平台辦理登錄據點基本資料、核銷等行政作業, 安裝刷卡機。 4.輔導考核指標將另行公告,輔導結果及改善情形將作為補助核 定之依據,本局得予以調整時段或不予核定。 5.本局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督 導及考核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如涉及前揭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之情形者,本局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二)補助之器材設備,應登錄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貼上「財政部 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財產 編號」等三種字樣,里辦公處則列於區公所的物品財產目錄。但 補助之器材設備因未達使用年限而有維修、毀損或報廢者,受補 助單位應事先以公務電子郵件或公文報本局備查。 (三)受補助單位經本局核定補助後,應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 若執行期間計畫內容有特殊原因須調整時,應事先敘明理由函報 本局並經核准後方可辦理。但經本局核定之設備若有特殊原因需 變動補助項目,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事先敘明原因及檢附變更之 設備相關資料函報本局,於原核定額度內經本局審查核准後方可 辦理。 (四)受補助經費之衍生收入,例如向長者收取費用之用途,申請單位 應敘明處理方式。 (五)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 本局不追加補助。 (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使用、 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廢止受補助單位全部或一部之核定,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之全 部或一部補助款,遭撤銷或廢止核定之單位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 至五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 (七)已由本局補助設施設備費之據點,自核定補助設施設備時間起算 ,營運未滿三年有撤點情形者,受補助單位應按未使用月份比例 繳回補助經費,設施設備所有權撥交受補助單位管理。 (八)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申請人(含法人、機構、團體或 學校等)就本補助案,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 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切結書」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 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申請人非屬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者,仍須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如未揭露 者由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九)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衛部顧字第一零九一九六三 零五五號函,禁止於巷弄長照站販售健康食品及施作醫療輔助行 為,因抽血檢驗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護理人員法、醫事檢驗師 法規定,護理人員或醫事檢驗人員執行該項業務時,非經醫師指 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將依醫事相關法規處理。為維 護本市民眾權益,如為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者亦同。 (十)辦理據點之場地於服務時段內,不得有競選等相關文宣。 (十一)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於本局局網或補助平台公告。
- 拾肆、預期成果: 一、鼓勵設置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落實預防照護普及化及社區化目標。 二、發揚社區營造及社區參與之基本精神,發展在地社區生活特色。 三、發揮長期照顧社區化之預防功能,建立社區之照顧支持系統。 四、透過在地化之社區照顧,使失能老人留在社區生活。 五、減緩家庭照顧者負擔,提供適當之喘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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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33199159號令修正發布第3、13、14點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