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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98341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
  • 八、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對於補助案件,得於執行期間隨時以實地或電話訪查方式了解 辦理情形,接受補助單位應接受本局輔導服務及教育訓練,稽核及 輔導結果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參考。 (二)依活動大小、場地規模、與計畫目的相關性及預期效益、參與人數 等指標核定,未達服務效益者,於每半年核銷時檢討一次,本局得 扣除最高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1.場地二十坪以上未滿三十一坪者平均每月開放社區參與人次一千 人次以上。 2.場地三十一坪以上者平均每月開放社區參與人次一千二百人次以 上。 (三)接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本局之標準者,本局得扣除最高百分之五十之 補助款: 1.服務內容與工作計畫書不符合、擅自取消或更改原計畫活動未核 備本局。 2.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移,或以其他名義交第三人辦 理。 3.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局之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申 報。 4.向專業聘用人員巧立名目收取捐贈或回饋費用者。 5.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四)接受補助單位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參考,若有使用 不當情事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停止補助三年外並 依相關規定處理。 (五)接受補助單位於辦理活動期間,如經查獲重大教保服務、衛生保健 、消防安全及公共安全違規事件者,本局得逕予撤銷本補助。 (六)本補助所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本局核定之服務據點內使用、妥善保 管,不得移至其他地點使用。另接受補助單位應製作財產目錄(含 項目名稱、單價、數量、規格型號、使用年限等),供日後查核。 (七)本局得派員查核補助設施設備使用情形,補助單位應配合訪查。倘 有送修等情形,應於攜出據點前取得完整之送修憑據以供查核。 (八)補助之設施設備如有損壞,報廢前請拍照存證並發函陳報本局備查 。 (九)如補助物品遺失或損壞經本局查獲並未陳報者,應照價補足該品項 ;若將補助之設施設備移至本局核定之服務據點以外之處所使用, 或以浮報金額、虛報規格、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虛偽欺騙之手 段領取本補助款者,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 補助。另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補助購置之財物應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並善盡保 管之責,於使用年限內,未經本局核准,不得私自轉借(讓)或贈 與。 (十一)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物仍在使用年限內,且無繼續使用之 必要時,應報經本局核准後,辦理移轉或轉讓其他提供嬰幼兒服 務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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