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失智症。 四、評估期間符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 畫之收案對象。 全日住宿式服務及團體家屋服務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 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1
- 第 7 條長照需要等級,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評估結果,分為第一級至第八級 ;第一級為身體或心智未失能者,不納入本辦法給付範圍。 依前項評估結果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應依本辦法給予長照服務;其給付 項目如下: 一、個人長照服務: (一)照顧及專業服務。 (二)交通接送服務。 (三)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 前二項等級及項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附表二;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分 區原則,規定如附表三。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項目額度,或第一款各目額度,不得互相流用。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7.01
- 第 9 條長照服務給付細項之照顧組合名稱、內容與說明及支付價格,規定如附表 四及附表四之一。 前項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未收載之項目,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全國性長照 相關法人、團體,檢具長照服務照顧組合建議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收 載;已收載項目之修正,亦同。 前項建議書,應載明照顧組合名稱、給付條件、預估受益對象、成本效益 分析、建議支付價格及其他必要內容。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7.01
- 第 10 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重複領取照顧服 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額度應用於附表四居家照顧服務以外之照顧組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照給付對象,其依法規申請購置或租賃之輔具,與 附表四所列相同項目,且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者,不得依附表四規定重複申 請。 長照給付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獲附表二輔具及居 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一組給付者,自獲得該給付之照顧計畫核定之日 起滿三年後,始得就第二組給付項目提出申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1
- 第 14 條長照給付對象使用長照服務,應依下列長照身分別,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 金額(以下簡稱部分負擔),其比率規定如附表五: 一、第一類: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資格者。 二、第二類:非屬前款身分別,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者。 前項部分負擔,由長照特約單位於服務提供後,向長照給付對象收取。 前項比率規定如附表五;第一項長照身分別異動時,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 型服務中心應變更照顧計畫,並於變更當日生效。 附表四照顧管理服務及政策鼓勵服務,免部分負擔,亦不扣長照給付對象 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者,應自行負擔長照費用 : 一、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部分。 二、單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之購置或租賃價格,超過附 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價格上限部分。 三、依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非長照給付對象之服務,依該表比率負擔 。 四、非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之照顧組合。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其自行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長照特約單位應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 亦同。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6 條長照特約單位於執行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之服務內容後,始得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費用支付。 長照給付對象暫停或終止使用長照專業服務不可歸責於長照特約單位之情 形,長照特約單位得按其使用比率申請支付。 第一項費用支付之內容,以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者為限。 長照特約單位應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 查核。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20 條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核銷應備文件、保固書及評估報告 書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 定。 前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依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規定應 評估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委託辦理或特約之輔具服務單位甲類輔具 評估人員為之。 前項甲類輔具評估人員,準用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2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 BA08、BA09、BA09a 自一 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 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一百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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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41961114號令修正發布第2、7、9、10、14~16、20、22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1月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4年9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114年06月19日修正,除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07月01日施行外,自114年09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