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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衛生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41961114號令修正第2、7、9、10、14~16、20、22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1月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4年9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114年06月19日修正,除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07月01日施行外,自114年09月01日施行
  •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8-1 條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 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 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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