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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三字第09730098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迅速、確實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俾有效解決人民之問題、以確保人民權益,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府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 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臺北市政府跨機關人民陳情案件分辦及爭議處理注意事 項」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民眾以書面郵寄、傳真、電子信件、電話、親至機 關等方式反映,而經由上級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 之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 四、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無具體內容,無須處理外,對於有具體陳情內容,但未具 姓名、住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件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無法函復之 案件,各機關仍應受理以備查考,但無須函復陳情人。
  • 五、本府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時限如下: (一)本府市長信箱、秘書處秘機信:內容屬單一權責單位為6個工作日,若為多機關 權責者,主政機關為10個工作日,協辦機關為6個工作日。 (二)本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或話務中心分辦、市民蒞府請見市長陳情案件、機關或首 長信箱案件:6個工作日。 (三)非屬前二款之一般性陳情案件:15個工作日。 (四)經本府核定通案處理者,依該所定期限處理,但不得超過30日。其因故未能在30 日以內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 六、本府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建立機關標準作業程序,予以公開並加強作業宣 導。 (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有分辦爭議,依「臺北市政府跨機關人民陳情案件 分辦及爭議處理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府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提供民眾多元管道,如書面郵寄、傳真、電子信 件、電話、親至機關等陳情方式。對於民眾以電話或親至機關陳情案件,機關承 辦人員應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如附件1)憑辦,並影印提供陳情人留參。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以書面或電話回復陳情人時,皆應具體告知承辦人員 姓名及聯絡電話。 (五)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以書面受理時,應本於權責並依公文處理時效,針對 陳情事項內容予以查處後,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機關及研考會,於全案辦 結時須隨函檢附「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 」(如附件2,採雙面列印,該調查表僅針對第1次陳情案件書面函復時檢附)。 (六)各機關收受本府研考會函轉民眾寄回之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時,須重 新檢視案情並再次具體回復民眾(以該案第2次陳情視之)。 (七)對於民眾親至機關陳情者,機關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如有需要得會同其 他機關人員共同處理,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協同處理。 (八)人民陳情案件若事涉機關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或屬國家賠償案件範疇者,受理 機關可主動告知陳情人提起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之相關資訊。 (九)各機關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過程中,對於連續收到同一事由之人民陳情案件,應 併案處理。 (十)如陳情案件業由機關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再交辦同一事由案件,機關承辦人應 將辦理情形答復交辦機關,且應併案歸檔。
  • 七、本府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之列管作業如下: (一)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機關應由研考人員(或指派專人)列入管制,除公文 時效控管外,須落實以案管制。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得不予列管,由各機關總收文直接送該機關 主辦單位處理;另市長(副市長)室暨本機關首長交辦、本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 (含話務中心)或本府研考會移送受理之陳情案件,仍應由各機關研考單位(人 員)列入管制。
  • 八、各機關負責列管各類人民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應於每月 5日以前將各類 陳情案件統計表經由公文系統上傳至本府研考會,並應不定期檢查,嚴密管制處理期限 ,務期依限辦結,並將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內容詳加檢討分析,以了解問題癥結 ,提出改進建議,對於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結者,應調卷分析,追究積壓責任,依法簽 報議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 九、本府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針對同一事由,陳情人第 3次陳情,若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 補充,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 )後函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 答復),爾後陳情人再針對同一事由陳情之案件,可依規定簽存不再函復。 (二)各機關處理迭次陳情案件,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者,應將簽文影本分送 列管機關(本府秘書處或研考會)錄案。 (三)各機關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受理市民以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如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 173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者,得逕 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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