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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門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 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壹、門牌編釘
  • 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 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應另附影本。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三、戶政所至現場勘查發現建築物戶數或樓層數,與建造執照所定數目有 不一致或疑義時,應函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確認後,再據以編釘門牌 。
  • 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 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 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核發之建築 執照,但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按該執照或所有權 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
  • 五、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其性質為自用住宅者 ,起造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編釘地面層門牌。
  • 六、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 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 (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 (三)適合人類居住。 (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前項第三款所稱適合人類居住,係指建築物內部應有寢具且其面積大 小需可容單人床放置、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活 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第一項門牌,不得辦理申請增編、併編,編釘完成後戶政所應通報主 管建築機關。
  • 七、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層初編門牌,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稅籍證明、買賣或移轉契約、水電繳費 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有,如有不實申請,願 負法律責任)。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須經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 :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八、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其外觀具建築物形式 ,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者,起造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編 釘地面層之紙質暫時門牌。 依前項編釘之門牌,其使用期限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臨時建築物期 限定之,期滿自動失效;未明定使用期限者,於臨時建築物拆除、徵 收或滅失後自動失效。
  • 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建築物樓層併編者,申請人 除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另須提憑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 經現場勘查後辦理。
  • 貳、門牌改編、整編
  • 十、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戶政所得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申請改編門牌: (一)現有建築物門牌號碼,其基本號、支號或樓層號碼之支號,尾數為 「4」 字者。 (二)建築物原有多個出入口,因正門面向或主要出入口改變,致影響門 牌順序者。 (三)門牌取消「臨」字者。取消後之門牌號與現存門牌號重複,且別無 其他可供編列之門牌號時,以該門牌支號改編。 (四)建築物位於道路交叉路口,二樓以上門牌已依實際出入口編釘而與 地面層基本號不同,且兩者間亦無其他門牌相隔者。 (五)改定巷弄號者。 (六)建築物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原編釘門牌號因地貌改變或都市發 展致與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不符者。
  • 十一、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或 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 有,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三)依前點第二款情形申請改編時,申請人另應檢附建築物原核准圖 說。但無建築物核准圖說者,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四)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 十二、申請門牌改編應取得門牌需改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 署後,向戶政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政所受理門牌改編申請後,除已取得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連署之 提案外,應即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需改編建築物所有權人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後,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 前二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 位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同一門牌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 戶政所辦理門牌改編提案之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門牌改編提案經意見調查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複 提出。
  • 十三、道路命名、更名後,有辦理門牌整編需要時,戶政所應於命名案核 定後儘速辦理,並將門牌整編計畫陳報本府民政局備查。但道路命 名定有實施日期,戶政所應於實施日期前一日完成門牌整編作業。 前項整編作業如遇選舉期間,應於選前六個月完成或依本市選舉委 員會函請戶政所暫停辦理區里鄰調整日期,俟選舉結束後再行辦理 。
  • 十四、戶政所因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須辦理整 編時,得辦理說明會或意見調查。
  • 參、門牌廢止
  • 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廢止。
  • 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 肆、門牌補、換發
  • 十七、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政所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或 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現住人得免附)或租賃契約。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 伍、門牌證明書與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 十八、戶政所得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發給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前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建築物之管理人、使用人或承租人。 (二)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利害關係人申請門牌證明書時,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 政所於查驗後留存影本。
  • 十九、地下室未編釘門牌者,戶政所得依所有權人、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發給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前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地下室所在建築物各層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及現住人。
  • 二十、行政機關查詢門牌編釘資料,戶政所得以公文回復,如請求交付門 牌證明書,仍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 二十一、凡因政府機關主動辦理門牌整、改編或里鄰調整,而有資料改註 需要者,免費發給門牌證明書。
  • 二十二、門牌經廢止或門牌未廢止但建築物已滅失者,戶政所不發予門牌 證明書,但得以公文函復門牌資料。
  • 陸、附則
  • 二十三、戶政所於辦理門牌增編、併編、改編或整編後,應於每月五日前 將上月案件通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地政事務所、轄區警察分 局、轄區區公所及稅捐稽徵處。
  • 二十四、戶政所查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情事者,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裁處書如表一 )。 前項通知改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二十五、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如表二。 本市門牌指標格式如表三。 本市門牌意見調查表格式如表四。
  • 二十六、本市各項門牌申請書等文件保存年限如下: (一)永久保存:門牌初編、增編、併編、整編、改編、廢止、補發 、換發。 (二)保存五年:門牌罰鍰裁處書。 (三)保存一年:門牌證明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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