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發展原住民經濟事業,協助創業並提昇經濟收益,改善生活,特訂 定本須知。
- 二 本貸款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共同出資,並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台北銀行) 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 三 辦理貸款機關 (構) 如下: (一) 本會:受理案件之申請及審核。 (二) 台北銀行:辦理放款及催收手續。
- 四 貸款對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設籍台北市半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至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二) 能獨立經營所列之行職業並具有該項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者。 (三) 稅籍營利所在地限於台北市 (縣) 。 (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二年者。
- 五 貸款種類、金額及應檢具之文件:分下列四種。本貸款以一次為限且曾向政府機關申請創業貸款或曾接受同性質之低 利貸款補助者,不得申請。
服 務 業 製 造 業 最高金額 (新台幣) 備註 (除上 項欄內文件 外,另應檢 具下列各文 件) 籌設中 已設立 籌設 中 已設立 獨 資 創業計 畫相關 證明文 件 營利事 業登記 證 工廠 設立 許可 證 1 工廠 設立 許可 證 2 工廠 登記 證 3 營利 事業 登記 證 1,000,000 元 1 戶籍謄 本 (蓋 有原住 民身分 戳記) 。 2 創業計 畫書二 份。 3 參加創 業輔導 申辦說 明證明 書一份 。 4 工作經 驗證明 文件 ( 以專業 職業及 技術人 員身分 執業者 加附專 業證照 影本一 份) 。 合 夥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最 少 二 人 ) 1 營利事業登 記證 2 合夥契約書 1 工 廠 設 立 許 可 證 2 合 夥 契 約 書 1 工廠 設立 許可 證 2 工廠 登記 證 3 合夥 契約 書 4 營利 事業 登記 證 2,000,000 元 合夥人另檢 具同右列資 料 公 司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最 少 三 人 ) 1 公司執照 2 營利事業登記 證 3 公司登記事項 卡正反兩面 4 股份有限公司 加附股東名冊 1 工 廠 設 立 設 可 證 2 公 司 執 照 3 公 司 登 記 事 項 卡 正 反 面 4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加 附 股 東 名 冊 1 工廠 設立 許可 證 2 工廠 登記 證 3 公司 執照 4 營利 事業 登記 證 5 公司 登記 事項 卡正 反面 6 股份 有限 公司 加附 股東 名冊 2,000,000 元 股東另檢具 同右列資料 台 北 市 原 住 民 合 作 社 1 合作社營業登記影本。 2 合作社登記核准證明。 3 章程。 4 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 5 貸款使用計畫書。 6 合作社社員名冊。 1,000,000 元 1 創業計畫 書二份。 2 參加創業 輔導申辦 說明書一 份。 - 六 申請手續: (一) 申請貸款前應先參加本會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 (二) 申請人於參加本會辦理貸款申辦說明會後,應填寫創業計畫書二份 及檢送參加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證明並檢齊各項應備文件郵寄或送 交本會,書件不全者退件不予受理。 (地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市 政資料館五樓,電話: (○二) 二七二○六○○一) 。 (三) 本會於申請人應具備之書件齊全時正式受理申請案件並審查其資格 條件,審查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 創業計畫書內容,經審查不合於程式或不宜輔導者,得通知申請人 於十五天內補正或提出申覆,逾期不補正者,視同撤回申請 (補正 或申覆期間計算自本會發文日期至回件郵戳日期止) 。 (五) 申請及申辦說明會日期: 1 申請日期每年分為二次: 第一次: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次: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2 申辦說明會日期為每年二月及八月 (詳細日期及地點另行公布) 。
- 七 本會受理申請後,應限期派員作實地查訪及對保,如查對屬實,符合 申請規定,經審查核准後 (申請籌設中行業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函知公北銀行辦理貸款並副知申請人及其保證人。
- 八 申請人應自核准貸款之日起二個月內辦妥行職業營利事業登記,如因 故不能於期限內辦妥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者視為放棄。
- 九 還款期限及逾期還款之處理: (一) 本貸款年息利率為三‧五厘,期限最長六年,申請人應與辦理貸款 機關簽訂契約,自台北銀行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繳利息,第二年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得提前清償。 (二) 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者,應就逾期部份,按日加收利率百分之十違約 金,逾六個月,經催討仍不償還者,依法追訴。 (三) 貨款清償手續按台北銀行之規定辦理。
- 十 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之要件: (一) 申請人應覓妥貸款連帶保證二人,且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 1 具委任職以上之公務員或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二人之保證 (年齡 在六十歲以內者為限) 。 2 設籍台北市 (縣) 具有償還能力二人之保證 (年齡在六十歲以 內且具不動產所有權證明者) 。 (二) 同一申貸人之公司或行號之股東、監事及合夥人不得互為保證人 。 (三) 提供擔保品者,無須連帶保證人,惟依台北銀行規定,須事先辦 理第一順位清償手續。
- 十一 貸款人應依核定之種類及營業場所經營,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變更 種類或轉讓,亦不得違反本須知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否則,收回全 部貸款。
- 十二 貸款人經營之事業,辦理貸款機關得隨時派員訪視,如發現經營不 善、未依規定經營、妨害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者,得輔導促其改善 ,如仍不改善者,得收回全部貸款。
- 十三 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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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2
(廢)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須知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原經建字第104306187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