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 定本法。
- 第 2 條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社會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 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殘障者。 二 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 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 肢體殘障者。 五 智能不足者。 六 多重殘障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 第 4 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 第 5 條省 (市) 社會處 (局) 及縣 (市) 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 第 6 條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 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 第 8 條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 利機構: 一 盲人教養機構。 二 聾啞教養機構。 三 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 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 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 傷殘重建機構。 七 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 重殘養護機構。 九 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 第 9 條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 10 條省 (市) 、縣 (市) 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 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 第 11 條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 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 (市) 政府發給 。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 、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 第 13 條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 第 14 條直轄市社會局及縣 (市) 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 安置: 一 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 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 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 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 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 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 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 第 15 條直轄市社會局及縣 (市) 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 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 診斷及治療費。 二 手術及材料費。 三 藥劑費。 四 住院費。 五 職業重建費。
- 第 16 條省 (市) 、縣 (市) 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 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
- 第 17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 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 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 應予獎勵。
- 第 18 條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 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 19 條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 第 20 條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 待。
- 第 21 條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 第 22 條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 第 23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 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24 條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